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義卿 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蕭俊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俊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民國93至95年虛報薪資違章案件,聲請人將對其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4,399,31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移罰。
茲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皆已於97年5月16日屆滿,應於98年6月23日前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相對人公司雖於98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完成登記,惟該次股東會決議,嗣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經濟部100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2306140號函撤銷登記,恢復未變更登記前狀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公司原董事、監察人自98年6月24日起當然解任,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送達。是以,為合法送達文書憑證及稅單,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以98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2151000號函限其於98年6月23日前完成改選,相對人雖於98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成,惟該次股東會決議既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即恢復未變更登記前之狀態,而未完成改選,致原任董事、監察人自98年6月24日起當然解任,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經濟部100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2306140號、100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1003235025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已堪認定。又相對人因虛報薪資,遭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款4,399,315元,此亦有虛報薪資欲開徵稅額明細表在卷可按,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上開欠稅事務,將致債務擴大而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利益後,認蕭俊陵於解任前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足見蕭俊陵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之了解,並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院認由蕭俊陵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