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請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保證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6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 張月英 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800,000元、②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00年
1月27日止、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3,508,39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及借據影本三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3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萬巒│赤山││541│田│0│11│90│全部││├──┼───┼────┼──┼──┼───┼─┼──┼──┼────┼───┼─────┤│002│屏東│萬巒│赤山││541-4│田│0│16│29│全部││├──┼───┼────┼──┼──┼───┼─┼──┼──┼────┼───┼─────┤│003│屏東│萬巒│赤山││541-5│田│0│12│27│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3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51○○○鄉○○村○○○○段541-4地│磚造、一層│1樓14.81合計14.81││全部│││││興路8-20號│號│樓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