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聲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係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摔車受傷昏迷,由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聲欣身上有酒味,遂委請臺中醫院抽取吳聲欣之血液進行檢測,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值為328.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289)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之罪。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案,而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普通重輕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血液之酒精濃度值高達百分之0.3289,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罹有重度憂鬱症(見偵查卷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