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陳俊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於民國102間,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某工地路旁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陳俊吉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