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宗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發請發還扣押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所為103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余宗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扣押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惟該支手機僅供抗告人連絡家人及朋友使用,而未在上開案件中使用,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抗告人與客人連絡之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再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06條本文、第407條、第412條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設籍在高雄○○○區○○路○段○巷○○號,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0」,此有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駁回其聲請之刑事裁定,於104年1月15日送達於上開處所,亦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乙份足參(見原審卷第18頁),又抗告人於10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而提起抗告,復有卷附之刑事抗告狀本院之收件章可憑,是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提出於本院,自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387號向本院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此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扣得抗告人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抗告人於該案中犯媒介營利使人為性交罪時連絡應召公司及應召小姐使用乙節,經原審法院以上開情事,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核與證人 鄭蒨曄 於警詢中證稱:其係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抗告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4頁),因而認定前開物品為抗告人所有並供抗告人為妨害風化犯行使用,因而依法宣告沒收。
㈢、抗告人提出抗告固對前開物品應否沒收乙情再度爭執,並請求本院重為調查,惟抗告人若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之主文不服,依法應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然原審判決業已於103年12月26日送達於前揭抗告人所聲明變更之送達處所,但抗告人迄今均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憑(見第13頁),抗告人事後自不得再藉本件抗告程序就上開情事重為爭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且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在案已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發還之物品,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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