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威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良豊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454號),被告提出異議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民國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貳拾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紛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當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參照)。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請支付命令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標得台灣金針協會之「101年國產金針乾燥及加工設備採購案」,並由被告委由原告代為生產製造,雙方約定之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238,000元,並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原告業於101年11月間依約完成,並在被告人員主導之下,全部完成點收及驗收之手續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人員及客戶。台灣金針協會對於「101年國產金針乾乾燥及加工設備採購案」所應給付之貨款,亦全部均給付於被告,並無拖欠未付之情形存在。矧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2,268,420元,尚餘9,969,584元未付(惟被告主張剩餘金額為9,877,486元,差額92,094元係屬原告尚未開立之發票金額,故就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為求明確僅就9,877,486元為請求)。爰依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4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旨略以:兩造間為契約關係,依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第4條約定,雙方特約約定以仲裁方式進行仲裁,原告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查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協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仲裁,仲裁地為臺中。」等語。依此約定,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而協議不成時,應先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合意選擇依仲裁之訴訟外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朱名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