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簡金福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係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4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案,而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