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俊鑫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表:
受刑人劉俊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3年2月16日晚上10時許│103年1月底至││││103年2月17日2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103年度偵字第786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103年度訴字第14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2日│104年1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103年度訴字第14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6日│104年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11036號│104年度執字第2958號│││(104年度執緝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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