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律師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貳拾餘片、汽車擋風玻璃、右葉子板各壹片、引擎蓋壹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丁○○、辛○○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己○○為案外人 盧健一 之兄弟,丁○○、辛○○為盧健一之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 盧水河 酒後駕車,因過失撞及盧健一,致盧健一死亡,盧水河並於肇事後逃逸,事後復未前往盧健一住處向喪家致歉,丙○、己○○、丁○○、辛○○乃憤而於盧健一入殮之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許),前往壬○、癸○○○位於台北縣淡水鎮屯山里石頭厝八鄰十二之七號住處,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辛○○持約二尺長、食指粗之鐵棍先下手毆打應門之癸○○○之左上臂,辛○○、己○○或丁○○其中一人繼而自癸○○○之身後以腳踹癸○○○之後腰,丁○○再持相似之鐵棍毆打癸○○○之頭部,辛○○、己○○、丁○○又分持鐵棍對尾隨在後之壬○毆打頭部二下,壬○以手護衛頭部,其手部亦遭辛○○、己○○、丁○○等人毆打一下,致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二處,分別為四乘一乘一公分、四乘一乘一公分,右手浮腫。癸○○○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頂頭皮裂傷五乘二乘一公分、皮下血腫五乘五公分、右手擦傷二乘一公分等傷害。壬○見辛○○等人停手,隨即拉著癸○○○逃離住處,躲至台北縣淡水鎮屯山里石頭厝八鄰十二之二號壬○胞兄戊○○住處。居住於壬○住處後側獨立建物之 盧明延 聽到其父家中有吵雜聲,前往察看,發現壬○二人負傷逃離,因壬○住處尚住有盧水河之兒子,顧及其安全,盧明延遂衝進壬○住處抱起盧水河之子欲離開,辛○○及丙○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由辛○○持上開鐵棍毆打盧明延之頭部,丙○徒手毆打盧明延,致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裂傷三乘一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清晨六時許,前往壬○、癸○○○前開住處,持鐵棒搗毀該處窗戶玻璃二十餘片,並將盧明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一片砸碎、引擎蓋砸凹二處、右葉子板砸凹一處。
三、案經被害人壬○、癸○○○、庚○○等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丁○○、辛○○均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壬○、癸○○○、庚○○之犯行,丙○並否認有毀損壬○等之玻璃、小客車等物,丙○辯稱: 伊和 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找他們來燒香,伊用香插在告訴人的鐵門上,鐵門未開,伊就去房屋後側,在該處遇見庚○○,並未動手,警察到達場後,己○○及辛○○才到達現場云云。己○○辯稱:盧健一死亡後第三天早上約六點, 伊有 去被害人家,丁○○和丙○約五點多先去,伊隔大約半個小時與盧健一的太太及辛○○一起去,並沒有帶鐵棒,也沒有敲門或進去告訴人之屋子裡。伊在告訴人家的門口遇到壬○與癸○○○,庚○○之後才出來。壬○、癸○○○與丙○、丁○○正在爭吵,吵說盧水河沒有到我們家,沒有人動手。有看到壬○、庚○○、癸○○○跑進去壬○大哥的家裡。當天丙○及丁○○去告訴人住處,可能是要找盧水河來看死者,因為盧水河都沒有來看過死者。丁○○拿告訴人的椅子要打告訴人,伊見狀就把丁○○架住,椅子是由告訴人拿出來的,丁○○在告訴人住處的門口,伊不知道丁○○如何拿到椅子。丁○○拿椅子時,伊就把他架起來,對方當時有無行動伊不知道,因為天色還暗。丁○○拿椅子時,壬○等人都還在家裡,伊把丁○○架開時,對方才出來。伊到場時丙○是在屋外與在屋內的壬○等人吵架云云。丁○○辯稱:一月十二日早上五點多,快天亮時。伊和丙○拿兩柱香去,插在他們家的門口,癸○○○跑出來大聲喊,壬○拿椅子要打伊,結果打到癸○○○,壬○自己要往後閃時,撞到鐵門。壬○撞到鐵門以後,要關上鐵門時癸○○○看伊手拿到椅子,己○○從後面把伊架住,癸○○○害怕就跑進去,自己撞到鐵門。倒在地下,癸○○○和壬○就跑到戊○○的家裡,不知道壬○為何跑到戊○○家裡。當日沒有人拿鐵棒云云。辛○○辯稱:當時伊不在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癸○○○、盧明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調查中指訴明確,其中除被告等人按門鈴時,究係由癸○○○一人應門,或壬○及癸○○○二人共同開門一情,壬○及癸○○○在本院所述有所不同,參照告訴狀所載:由癸○○○應門,遭毆擊後,壬○尾隨在後,被告亦擁上毆擊之等情,應以癸○○○所述其一人先行應門為可採外,其餘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戊○○證稱:當天壬○拖著他太太到伊家門口喊說:「快開門。」伊開門時,壬○及其太太全身是血。壬○叫伊趕快去他家,伊到達他家時,看到庚○○抱著他姪子,頭部被鐵棍打、腰部被踹等情明確。
㈡告訴人三人受傷之情形,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六張、告訴人受傷部位之
照片六張在卷,及警員於本院所提出之壬○住處及戊○○住處沾有血跡之照片,與壬○住處拖鞋、衣帽散置地板上之照片共九張附卷可稽。
㈢當日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乙○○證稱:案發當日三點四十分伊和同事到達現場
,見到被告四人在屋外,在戊○○家看到壬○及其太太受傷,伊就叫救護車載他們到醫院。庚○○當場說是被告等四人做的,當時四個人在屋外,後來就離開了。只有被告四人,沒有看到其他人,也沒有看到兇器等語。乙○○雖另證稱據報案發地點是十二之七號,在壬○的家裡看到壬○、癸○○○及庚○○云云,然經本院提示壬○住處之照片(偵查卷第十五頁),乙○○卻稱當天並沒有去照片所示之房子等語。參以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日三點四十分與乙○○一起去現場。到的時候,看到地上都是血跡,告訴人夫妻兩人較嚴重,看到癸○○○從十二之二號房子裡面出來,她說被被告四人打,渠等先通知救護車,並詢問告訴人過程如何?告訴人當時很驚惶,說被告四人過來要找壬○的兒子報復,就被被告四人打受傷。現場很混亂,現場有隔壁的親戚在圍觀。當時並不知道被告等是否已經離開現場,因為伊不認識他們。接到通報是說十二之七號有人被打,伊等至現場時並沒有進去十二之七號看。癸○○○坐在十二號之二號房子的客廳,壬○與庚○○出來在十二之二號屋外,招呼叫伊等進去。
看到壬○時,他身上有流血。癸○○○用布或衛生紙以手摀著頭,有在流血,頭部有滴血到身上。十二之二號房子外,大約有四、五個人,伊認為那是告訴人的鄰居或親戚。伊讓告訴人上救護車,就回派出所將告訴人在現場所說的做成紀錄(值班簿),伊在現場有請告訴人拍照,當天天亮後伊又去現場補拍照,案發當天伊從十二之七號看見該屋地板有血跡,家具椅子有倒、有凌亂衣服掉在地上、鞋子散在地上等語。足認乙○○所稱去現場時,係在戊○○家看見壬○夫妻及盧明延。且據乙○○及甲○○之證詞,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五時九分急診處置,壬○於同日五時十二分急診處置,亦均足以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為為凌晨三時許,警員接獲報案後於三時四十分許抵達現場,則被告等辯稱清晨五時許才到現場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四人於凌晨三時許,持鐵棍前往告訴人住處叫門,等癸○○○一開門,被
告辛○○、己○○、丁○○即踏進壬○住處,朝癸○○○猛毆,接而陸續再朝壬○、盧明延毆打,足見被告四人係共謀前往傷害人,雖丙○未對癸○○○、壬○出手,己○○、丁○○未對盧明延出手,惟渠等具共同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
㈤就被告等人之辯詞觀之,其等關於告訴人在現場如何受傷一節敘述均不相符,
丙○否認被告中有人動手,己○○稱丁○○持椅子經伊阻擋云云,丁○○稱壬○持椅子打到癸○○○,壬○二人復先後撞到鐵門云云,彼此所述均不相符,且壬○頭皮裂傷二處,呈類似垂直角度,癸○○○則顱頂、手臂、後腰均受傷,有卷附照片可稽,倘撞及鐵門,傷勢顯非如此,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㈥被告丙○前開毀損行為,經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有看到丙
○要來找麻煩,他正要破壞時,伊叫他別這麼做,但是他不聽,照樣用鐵棍打破玻璃及車窗等語明確,又有玻璃等物遭毀損之照片六張附卷足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從汽車引擎蓋之長條細凹痕,與證人戊○○所述丙○持鐵棍擊打之情形相符。
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毀損告訴人之玻璃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四人就傷害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傷害癸○○○、壬○、盧明延,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二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等前無不法前科,素行良好,因親人遭盧水河駕車肇事致死,一時氣憤,往告訴人住處欲找盧水河未遇,而對告訴人等下手,其等在氣憤中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殘酷,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案使用之鐵棍,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無從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