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三號、第六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壹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多次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惟均不構成本案之累犯),素行不良,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八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第一八二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未知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加熱燒烤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週施用一至二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一只,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四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出所,竟未衷心悛悔,另萌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七月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應予更正)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住處及臺北縣、新竹縣等地不特定處所,以前開吸食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週施用一至二次,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縣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前開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一只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三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七月二十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三份存卷可稽,俱徵其自白除最後吸食時間部分外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最後吸食安非他命時間,被告僅供承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惟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採尿時間註記於卷內檢驗報告上),衡諸卷附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九九九號函記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等語以觀,足認係於最後採尿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日無誤,此外,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八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第一八二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四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另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八十八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八十九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所犯構成要件雖無二致,然被告供明:「我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有吸食安非他命多次,大約每週吸一到二次,九月四日被查獲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又另行起意吸食安非他命多次」,「我在八十八年九月被查獲後,本來是不想繼續再用,但停止戒治出來後,因為我身體疼痛,我為了止痛,所以又再施用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已見其前後二連續犯行間主觀上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遭查獲後,即進入勒戒及戒治處所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客觀上亦難認其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此期間猶然持續,未曾中斷,則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所為之連續犯行,係出於新生之犯意,究非連續其八十八年間之犯意甚明,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籠統指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既未將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前間之犯嫌排除,且未區分被告前後連續犯行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容有未洽,茲以公訴人既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前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毋庸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奮發有為利己利人,卻耽溺於毒品之施用,且曾先後因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多次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惟均不構成本案之累犯,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良,猶無視法令禁制,屢屢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吝於守法,心存僥倖,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及施用期間、次數,以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一只,其內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與所附著之燈泡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