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選任辯護人陳國雄
林秋萍吳文升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第二二九九一號、第二三一七七號、第二三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天○○共同連續行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壬○○、酉○○、 楊鑫郎 、亞太 商業 銀行印章各壹個、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暨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天○○(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經營咖啡店失敗,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報章雜誌看到日本國有關偽造提款機詐財之案例報導,竟萌生製作假提款機以錄取他人金融卡內碼,再據以偽造金融卡持至自動提款機詐領款項之概括犯意,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先至安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桃園縣○○鄉○○路八之二十九號之倉庫內,以經營主題餐廳欲設置仿提款機造型之點菜機為由,向不知情之丙○○無償索取報廢之提款機面板二個及連接面板與提款機身之穿牆鐵殼一個備用;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癸○○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八樓之「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向不知情之店員 簡麗真 購買電動讀卡機二台、錄碼機(俗稱燒錄機)一台及製作金融卡用之空白卡(俗稱為「白卡」)二百張,同年九月六日再來購買空白金融卡一百五十張,並分別偽簽「王」及「 王福邦 」署押在該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內,交還予店員存查,而連續行使偽造意在證明何人購買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王福邦及集佳公司售出紀錄之正確性;天○○繼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到臺北市○○路之「A-GO-GOPUB」內,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代價委託綽號「JACKIE」之不詳姓名男子為其撰寫連接提款機輸入面板及用以側錄金融卡內碼之讀卡機介面之電腦程式,兼向其購買提款機螢幕及內部電腦主機;另至臺北市○○路光華商場之某電子零件專賣店內以一千五百元購買提款機主機用之內部鍵盤一個,再自行在其位於臺北縣社中街三四六巷四弄六號二樓之住處內組裝成具有側錄他人金融卡內碼及提款密碼功能之假提款機乙部待用。
二、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天○○在其女友A○○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與綽號「大本」之地○○謀議如何以假提款機詐財,乃推由地○○將提款機載至臺中市暫放,以尋找擺設地點。嗣地○○歷經半月均未覓得適當之擺設地點,乃宣告退出,並將提款機載回A○○家中藏放。其後前於同年五月初某日曾在A○○住處耳聞上述計劃之F○○主動表示願意加入,天○○遂邀其到臺北市西門町之好樂迪KTV內洽談,並允於事成後給予一成犯罪所得,乃出資推由F○○出面申請擺置提款機用之受話方付費服務電話,F○○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偽簽壬○○之署押,並蓋用其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商所偽刻之壬○○印章於「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花費五千二百元申請「000-000000」號之受話方付費服務電話(地面對應電話為00-0000000號),將之安裝在臺中市○○路○段一二二之二九巷三五號房屋內,兼指定轉接於F○○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將前開申請書交還予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下午五、六時許,天○○偕A○○到九份地區遊玩時,無意間發現位在臺北縣○○鎮○○路九之三、九之四號、由丁○○所開設之「童玩世界」,乃向不知情之丁○○佯稱伊係彰化商業銀職員,可代為介紹在該銀行負責設置提款機業務之友人前來租用其店面,數日後自稱係彰化商業銀行業務主任之F○○即偕天○○前來,向丁○○承租其店面之一角備供擺設提款機使用。天○○遂於同年五月底某日至臺北市○○街○○○號之「吸引力廣告社」向不知情之B○○訂製印有「聯邦銀行、UNIONBANK自動櫃員機,服務專線000-000000」字樣之亞克力廣告燈箱一個;次於同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到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九樓向不知情之「吉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G○○訂製價值三萬五千元之提款機外圍鐵櫃一個;繼於一星期後夥同G○○開車載運提款機、外圍鐵櫃及聯邦銀行廣告燈箱等配件到九份「童玩世界」安裝。裝置完畢後,天○○、F○○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提供該部假提款機予不特定人插卡使用,趁顧客插入金融卡提款之際,以側錄之方式取得持卡人所輸入之提款密碼及金融卡背面條碼內存之電磁紀錄,迄四日後撤回該機器止共錄取 王逢時李青雯 、玄○○等二、三十人金融卡之條碼及其提款密碼。期間由F○○負責接聽顧客透過000-000000號免費服務電話反應之吃卡問題,再以電話通知天○○前去辦理退卡手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安健邦因插入金融卡時提款機之插槽掉落,發覺有異,乃向轄屬之派出所反應,據報前來查看之警員以安全設備不足為由否准設置,天○○、F○○經丁○○通知後為免事蹟敗露,乃連夜前往撤回該部假提款機,旋囑F○○載到臺中市藏放,並繼續尋找設置地點;惟經半月仍未覓得合適處所,F○○乃將提款機載回A○○住處存放。
三、F○○自臺中搬回提款機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初積極到臺北市士林地區之ATT百貨、金雞廣場、海洋生物館、陽明戲院及大葉高島屋等處分別向其管理人員 郭正偉 等人洽租放置提款機之場地,均無結果,其間並受天○○委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持天○○當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所提領一萬元中之六千七百元,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在「申設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轉接計畫單」上偽造子○○之署押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申設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屋內之000-000000號受話方付費服務電話,並指定轉接於00000000電話上。嗣天○○為方便與F○○連繫作業,乃出錢推由F○○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至經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某不詳通信行,分別冒用酉○○及未○○名義購買無需填寫申請書之易付卡,而取得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自己及天○○使用。同年八月底F○○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覓得合適之擺設地點,天○○即推由F○○出面洽租,F○○乃於八月三十一日到三重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冒稱伊係亞太商業銀行職員酉○○,願承租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即天臺廣場大樓中之約會廣場角落約二坪大之空間,乃先行繳納前由天○○交給之一個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並在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簽酉○○及經理楊鑫郎之署押,兼蓋用其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商所偽刻之酉○○、楊鑫郎及亞太商業銀行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交還予黃○○存查,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子○○、酉○○、楊鑫郎,暨中華電信公司就門號、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租賃標的及亞太商業銀行就自動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天○○於尋覓場地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自其設在臺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提領出五萬元,偕F○○到臺北縣蘆洲市向不知情之辰○○開設之喬大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以六萬四千元價格訂製提款機外圍鐵殼一個,並推由F○○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至「吸引力廣告社」向B○○訂製印有「亞太商業銀行、ASIAPACIFICBANK自動櫃員機,服務專線000-000000」字樣之亞克力廣告燈箱一個,繼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F○○再與辰○○? 林國隆 開車載運外圍鐵櫃、提款機及廣告燈箱到天臺廣場安裝。裝置完畢後,天○○、F○○即以該部假提款機對外接受不特定人插卡使用,而趁顧客置入金融卡提款之際,側錄其輸入之提款密碼及金融卡背面磁條中之電磁紀錄,迄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共錄得約八、九十筆之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內碼。期間仍循往例由F○○負責接聽顧客 鍾沛貝 等人透過000-000000號免費服務電話反應之吃卡問題,再通知天○○前往辦理退卡手續。嗣因提款機經常吃卡,F○○乃於同年九月十日向黃○○表示欲撤離該機器,待向西德進口新型提款機後再來安裝,旋於同年月十二日要求改定新契約、同時收回舊契約,即承前述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續在新租約上偽簽酉○○及經理楊鑫郎之署押,兼蓋用偽刻之酉○○、楊鑫郎、亞太商業銀行印章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將新租約交還黃○○存查,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預付十月份租金一萬二千元掩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亦足生損害於酉○○、楊鑫郎,暨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租賃標的及亞太商業銀行就自動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F○○、天○○於九月十三日晚上與辰○○、林國隆前往天臺廣場撤離假提款機,天○○並於經過重陽橋時將偽造之提款機(含螢幕、主機)併丟入於淡水河中,翌日再將家中所存之提款機鐵框及錄製偽卡所用之電腦、燒錄機等相關設備攜至中山高速公路往三重方向之基隆河中丟棄。
四、天○○於上開提款機擺設期間,幾乎每日前往蒐集該提款機主機中之磁片內所錄得之金融卡內碼及提款密碼等電磁紀錄,將之攜回臺北市○○街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解碼後列印出報表或在螢幕中觀看,除記載提款密碼於白卡上外,並將報表紙上所載,分別代表參加跨行自動提款系統之行庫代號、存款帳號、卡號、國別、幣別、金額冪次、每週期允許金額、本週期尚餘金額等依習慣表示銀行帳戶提款相關資訊用意證明之金融卡內碼透過燒錄機轉錄於白卡上,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之客戶姓名欄所示之戊○○等一百八十餘人之準私文書,繼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攜帶其所偽造、寫有提款密碼於表面、兼附有餘額查詢單之白卡,駕車搭載與有行使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F○○,自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並推由身著女裝、載墨鏡、頭披長假髮、喬裝為女性之F○○沿途下車持偽造之戊○○、宙○、庚○○、寅○○、C○○、D○○、辛○○、亥○○、丑○○、乙○○等人之金融卡,先後插入玉山商業銀行 儲蓄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外所設之提款機內,以向各該機器提示偽卡背面所燒錄之內碼,而行使表示各帳戶存款資訊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兼輸入前所抄寫於卡片上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提現或轉帳到他帳戶再予提款,而由各該自動付帳設備,詐領戊○○、宙○、庚○○、寅○○、C○○、D○○、辛○○、亥○○、丑○○、乙○○設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共一百十三萬九千元之存款(各帳戶所屬之發卡銀行、提款時間、提現或轉帳之金額、自動櫃員機代號、所屬行庫、轉入帳戶詳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以下簡稱為「第一階段提領」),均足以生損害於各帳戶之存款人及各發卡銀行就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F○○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前之自動付款機提領時,因形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巡邏警員察覺,上前欲加盤查時,F○○一時心虛拔腿逃竄,旋在南京東路、吉林路口為警攔獲,扣得供其本人及天○○所有供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其提領之十萬元(已發還予丑○○)。在附近把風之天○○見狀乃趁隙逃逸,並將所持部分之偽造金融卡棄置於臺北市新生高架橋及長安東路附近某停車場旁之安全島上。
五、天○○為能繼續詐領款項還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己○○(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前科,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雙方在臺北市政府舊辦公大樓附近會唔,天○○告知其友人F○○因持偽造金融卡提款已被捕等情,並允予一成報酬要求己○○持偽卡出面提領。己○○同意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持部分之偽造金融卡至設在臺北市○○○路、錦西街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欲提領現金三萬元,但因受該銀行駐衛警注視,乃放棄提領,回告駕車在路旁等候之天○○。經天○○勸服後,兩人先搭車到臺北市西門町之峨嵋停車場旁,由天○○下車到路邊攤購買帽子及假鬍鬚為道具交予己○○喬裝,即自當晚七時五分許起至當晚十時四十七分許止,駕車搭載己○○到臺北市○○區○○路、南京東路等地之中國農民行 松山 分行、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 西松 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誠泰商業銀行儲蓄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繼至臺北市○○路水門外稍作休息後,續自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及一時三十四分許載己○○到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及臺北市士林農會文林分部各領二筆,再於新北投地區之路邊休息後,自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四分許起載己○○到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士林農會文林分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臺北銀行士林區行政中心辦事處提領,均推由己○○以插入偽造之戊○○、 徐于婷黃重景陳榮光顏春枝蘇姿明林英斌江烈一蔡月嬌游嘉瑩黃清水林終和楊朝順黃宜樺吳貴業葉維梅童漢勇吳義火蔡慧琪韋淑文曹忠義楊程超鍾宜萍徐慧汾張文哲郭文珠 、許家豪、 張功霖張淑敏許梅香蕭淑文施明義陳芝逸何汾玲許家瑜陳美玲張秀娟魏道和蘇裕翔詹舒婷張朝崑馮珈崧曾上益葉淑汶呂柏園陳秋梅范綱喜葛培文洪舜裕陳永良高燕玲 、戌○○、 陳柏清高財貴蔡宜倩林芳妃 、BRYANTCHRISTOPHER
J.、 王逸薇李濟寬羅怡君王忠和謝靜雅 、巳○○、 簡郁文張源章 、黃國揚、 黃光杰林惠如吳肇敏林建成黃東榮鍾世汕 等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向各該機器提示卡片背面所燒錄之內碼,而行使表示各帳戶存款資訊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兼輸入前所盜取抄寫於卡片上面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從各該自動付帳設備內,詐領戊○○等人設在如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一八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共二百八十二萬二千零五元之存款(各帳戶所屬之發卡銀行、提款時間、提現或轉帳之金額、自動櫃員機代號、所屬行庫、轉入帳戶詳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以下簡稱為「第二階段提領」),亦均足生損害於各帳戶之存款人及各發卡銀行就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兩人於十二日早上七時餘許在臺北市某路旁分手,己○○分得由天○○交給詐領款項中之三十七萬元,並留下喬裝之帽子及鬍子於天○○車上後離去,其後天○○於駕車返家途中,將領過之偽造金融卡連同己○○使用之喬裝道具併丟到百齡橋下之基隆河內。
六、F○○被捕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為卸免罪責,竟冒用其弟 鄧榮昌 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鄧榮昌之署押於警、偵訊筆錄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獲准具保,經電告天○○後,天○○乃轉知其妻E○○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轉帳三萬元至其設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行提領三萬元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F○○辦保。F○○獲釋後向天○○詢知尚有五、六十張偽造金融卡,即要求繼續提領,兩人乃承前述概括犯意聯絡,自當天晚上七時十四分許起至十一時三十七分許止,由天○○駕車搭載F○○到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臺北銀行士林區行政中心辦事處、玉山銀行儲蓄部、大安銀行三重分行、遠東銀行三重分行、臺北銀行三重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三重修德國小辦事處遠東銀行松山分行、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均推由載帽遮掩之F○○,以插入偽造之徐于婷、林惠如、 林耀展陳慶存 、宙○、陳美玲、黃清水、陳榮光、林終和、陳美玲、 李添成 、黃重景、顏春枝、 蔡靜慧宋信和林雅卿 、張淑敏、 陳炯昭周育鍾張凱硯郭淑香張靜琪 、簡志鑫、 陳炳文陳玉玲謝明諺 、王忠和、午○○、 許雅瑋周琮盛蔡正昱 、于達偉、 林君霈 存款帳戶之金融卡,讓前開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讀取偽卡背面所燒錄之內碼,而行使表示存款帳資訊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兼輸入前所抄寫於卡片上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從各該自動付帳設備內,詐領徐于婷等人設在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三至二五○所示銀行存款帳戶內共約一百一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之現款(各帳戶所屬之發卡銀行、提款時間、提現或轉帳之金額、自動櫃員機代號、所屬行庫、轉入帳戶詳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以下簡稱為「第三階段提領」),亦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帳戶之存款人及各發卡銀行就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兩人於十二日晚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旁分手,F○○分取由天○○交給詐領款項中之六十萬元及剩餘之偽卡二、三十張,即各自離去,天○○於駕車返家途中,再將領過之偽造金融卡丟到百齡橋下之基隆河內。
七、天○○分得第一至三階段所提領共五百零七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中之四百一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後,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早上將其為偽造金融卡所印出之電腦報表紙丟到百齡橋下之基隆河內,繼於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駕車到臺北市統領百貨旁將其中之三百八十五萬元償還予地下錢莊業者「 阿坤 」,餘款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攜帶出國經香港潛赴大陸查看手機貨源,於旅途中悉數花用。己○○亦攜帶分得之款項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數度出境到大陸躲避。其間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存款人及部分受害銀行發覺表列存款帳戶有大量異常提領情形,黃○○亦向亞太商業銀行總行查悉自稱為酉○○者在天臺廣場擺放之提款機非該行設置,乃各報警循線查緝。嗣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搭乘澳門航空班機返抵中正機場時被捕,己○○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返抵中正國際機場,亦為警拘獲,經檢察官准予具保並諭知限制住居後,仍欲出境,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中正機場詢問可否出境時為警解回。
八、案經寅○○、午○○、玄○○、戌○○、宇○○、卯○○、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天○○後述辯解部分外,餘業據被告天○○、己○○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分別與被告F○○就其於第一階段如何喬裝後持偽造之金融卡提款被捕於警訊中所供,暨證人E○○、A○○、黃○○(天臺廣場租約承辦人)、丁○○(九份童玩世界負責人)、辰○○(喬大不鏽鋼公司負責人)、林國隆(喬大不鏽鋼公司職員)、G○○(吉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B○○(吸引力廣告社負責人)、癸○○(集佳科技負責人)、丙○○(安迅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郭正偉(ATT百貨副理)、鍾沛貝(透過000-000000電話通知吃卡之持卡人)分別就其經歷之事實及證人鄧榮昌、子○○、未○○、酉○○、壬○○、 陳佳明 (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經理)、 陳永芳 (彰化商業銀行科長)、 彭金妮 (聯邦商業銀行專員)、 羅慧芬 (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領組)、 李宗賢 (萬泰商業銀行科長)、 徐添輝 (玉山商業銀行科長)、 陳健村 (陽信商業銀行科長)、 李秀美 (土地銀行襄理)、 柯正萍 (第一商業銀行副科長)、 許熒鈞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事員)、 何維菁 (英商渣打銀行經理)、 王清松 (華泰商業銀行經理)、 趙志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事員)、 吳俊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科長)、 王慶梅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襄理)、 楊勝銓 (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 陳衍潔 (亞太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助理員)、 鄭俊德 (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專員)、 徐文貞 、D○○、C○○、 楊美莉田麗華 、張淑敏、陳炯昭、 吳佳鈴侯秋清周育鐘顏毓翔 、亥○○、鄭俊德、王逢時、丑○○、玄○○、宇○○、卯○○、乙○○、戌○○、高燕玲、范綱喜、謝靜雅、羅怡君、王逸薇、陳永良、巳○○、BRYANTCHRISTOPHERJ.、蔡宜倩、 王秀燕 、陳柏清、王逢時、 李倩雯許凱傑謝甜甜曾清錫楊翔宇翟國良黃春英 各就其如何被害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F○○喬裝之照片一幀、提款照片十幀、ATT百貨平面圖、 張嘉 名片、廣告燈箱草稿、、NCR提款機尺寸圖、致電信公司聲明書客戶投訴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通報單、切結書、聲明書、客戶存提紀錄單、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複核單、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通訊監察紀錄各一紙、出貨單、廣告燈箱底圖、受理報案三聯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拘提報告各二紙、跨行交易查詢單十張、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六件、存摺十紙、通聯紀錄四十一紙、租賃契約書二件、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三十二紙、通訊監察錄音帶五十四卷、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四十九卷、九份提款機相片二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資警字第六○五七○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商銀企字第○一○一八號函附之提款機紀錄紙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業處中北服字第九○C0000000號函所附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各受話端電話費清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警字第六○五七○號函、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內壢字第第○一六九八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八月一日上三重字第九十五號函、交通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二月五日交莊發字第九○三五七○○○一八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義存字第九○○○○二五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二月七日橋存字第九○○○一○二號函檢附之申訴書、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合金東門營字第一三四號函檢附之承諾書、報案三聯單、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合金重營字第五○九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合金台大業字第○四八九號函承諾書、報案三聯單、臺灣省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合金三興存字第五五一一號承諾書、報案三聯單、臺灣省合作金庫民權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合金民存字第○四六二號檢附之報案三聯單、承諾書、申訴書、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一城東字第二九一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九十年二月五日一哨字第○一○號函檢附之申請書、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一苓字第十三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一建國字第三二號函檢附之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一三重字第十二號函檢附之申訴書、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一安字第五五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華中山存字第十六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華北三字第○一○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華二重字第○○七號函檢附之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華南三存字第六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報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彰吉林字第一九○號函檢附之聲明書、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彰城東字第○二○九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彰崙第一九二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金融資訊系統自動化服務機器案戶投訴表、切結書、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彰北重字第一七四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彰科字第一九二號函檢附之受理報案紀錄單、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彰南台南字第一九六號函、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彰瑞芳字第一八二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儲存字第九○○三○四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上三重字第十六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中港業字第○一五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北重字第○○八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華字第○○八號函檢附之聲明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一日城營字第○一○號函檢附之陳情書、切結書、聲明書、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士林字第○○一五○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二月七日永和字第○二三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聲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新莊字第○○一九七號函檢附之聲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五股字第○○二二五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蘆洲字第○○一九七號函檢附之聲明書、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內壢字第○一七九號函、九十年八月三日內壢字第○一六九八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資料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銀莊字第一一四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商銀社字第○○一二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切結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商銀北發字第八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切結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商銀思字第九六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報案三聯單、英商渣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年二月七日渣存字第○○○五號函檢附之金融資訊系統自動化服務機器案戶投訴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一日華泰總中字第九○○二八○號函檢附之切結書、聲明書、報案三聯單、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誠泰銀蘆字第九○○○○二號函檢附之切結書、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七日陽信總秘字第九○○○○○○三二四號函檢附之申請書、切結書、報案三聯單、金融資訊系統自動化服務機器案戶投訴表、樹林郵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0000000─一六號函檢附之切結書、聯邦商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聯銀三字第八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切書單、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二聯蘆字第六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切結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遠銀富字第○○○三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遠銀松字第○○三號函檢附之約定書、報案三聯單、亞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亞北屯字第九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玉山商業銀行業務部九十年二月九日玉業營字第九○○○一三九號檢附之切結書、申請書、報案三聯單、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玉信義存字第九○○○○九一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報案三聯單、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二月九日泰營字第○三七號函檢附之聲明書、中興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年二月六日興銀業字第○四○四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新字第九○○○四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報案三聯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台新基字第三號函、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富銀高字第九○○一五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安崙字第九七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六日中信銀南字第九○○五九二○○一三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檢附之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四中信銀城東字第三○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壢發文字第○一九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山外字第六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中信銀蘆字第九○三○三二○○五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六日中信銀作業字第九○○一二二○一五四號函檢附之聲明書、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華石出字第一四號函檢附之提款機紀錄紙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埕總字第○○一○號函檢附之提款機紀錄紙卷、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慶銀重字第○一九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萬通松山字第十六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北士林農會九十年三月七日士農信字第一三五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七日上中山字第○一○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九松山字第○○五六○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南重字第○○○一七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農松字第○二八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彰春字第三八七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三月六日彰銀松山字第四六六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彰西松字第四四七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誠泰銀士字第九○○○○二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誠泰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四月二日誠泰銀儲字第○四○二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北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北銀三重字第九○六○○四一八○○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北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北銀士納字第九○六○○四七九○○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商銀正義字字第○○○○九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北商銀春字第一二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遠銀重字第○三二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灣省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合金東北字第一○二八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合金重營字第一一六○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劍潭字第○○四二六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陽信總秘字第九○○○○○七四四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聯三字第二四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聯東台字第○○二七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七日一吉林字第六三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橋管字第九○○○二二四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世銀光復字第三三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大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安重字第○○一○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二月二日泰儲字第○○二○號函檢附之客戶資訊管理表在卷,暨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勘驗第一階段提領款之載帽披長髮男子及第三階段提領之載帽男子均與F○○之形貌相似,第二階段載帽、蓄鬍之男子則與己○○相似之提款機錄影帶四十九卷與照片二百六十五幀可稽,足證被告前天○○、己○○前開自白屬實。
二、被告天○○雖辯稱:⑴伊以偽造之金融卡做案,原即預計欲領款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且需迅速為之,實不可能令出面提領之F○○以轉帳之方式為之,是以附表一中自D○○、辛○○、C○○、宙○帳戶轉帳部分均非伊本人或共犯己○○、F○○所為,⑵伊於承租天臺廣場前曾告知F○○延用九份童玩世界模式,勿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且事先就F○○欲冒用壬○○、 宋建安 名義申請電話或以酉○○名義簽約均不知情,⑶金融卡背面之磁條內所存之一連串數字,既無帳號或製作銀行之名義或署押,且非代表財產權利證明之文書,更未記載一定之思想內容,顯非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伊予以燒錄乃法所不罰之行為云云。惟查:㈠附表一編號四、十五、十八、二十六所示自D○○、辛○○、C○○、宙○帳戶
轉帳予 何峰權 、甲○○、H○○、申○○部分,皆非前揭存款人或受款人本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所為,業據D○○、辛○○、C○○、宙○、何峰權、甲○○、H○○到庭陳明(D○○、H○○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C○○、何峰權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宙○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甲○○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辛○○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前開四筆轉帳,不但夾含在F○○提領之第一階時段內,各該轉帳前、後並均接續在同一帳戶以同一部提款機提現,苟非F○○所為,其操作之時點焉會如此連貫;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自辛○○帳戶轉出之七萬一千元,旋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至四十一分許在附近即南京東路一段九十八號之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提款機自其轉入之甲○○帳戶內悉數領取,另自D○○、C○○、宙○帳戶內轉出之款項,則均接續於同一部提款機內分別由何峰權、H○○、申○○之帳戶悉數提現,此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一日金訊業字第九○一一八○○二九八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八月一日上三重字第九十五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表、ATM跨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華淡存字第八○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九十年八月七華二重字第○七七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年八月十日士存字第九○○○三○七號函、中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年八月一日城營字第○八○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九十年八月三日科總字第一一一號函、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蘆洲字第○一六九一號函及其檢附之往來明細表可憑,參以被告天○○供稱:「當時我沒有辦法監視去提款的二位是否提現金或轉帳,他們回來並沒有告訴我是否提現金或是用轉帳的方式,或是全部用轉帳的方式,他們提領之後錢都放在袋子裡面」(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前述四筆金融卡轉帳交易係欲突破各行庫所設單日提領現金額數之限制,自均係F○○所為。
㈡被告F○○以壬○○、子○○名義分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號多功能受
話方付費電話及以酉○○名義租用天臺廣場之擺放地點,其申租乃由天○○促其為之,費用、租金亦均源自天○○等情為被告天○○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而依丁○○、辰○○證稱及天○○所供,被告F○○偕天○○到九份童玩世界承租場地、向喬大不鏽鋼公司訂製提款機外鐵殼時既分別自稱係酉○○及小林(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所申租之000-000000號服務電話,其地面對應電話甚至設在原與天○○熟識之G○○經營之吉陽公司內,縱未經明示,出資促其申請或曾與其同行之被告天○○就F○○例皆化名從事,當已預見;且天○○疇謀本案過程中,不但冒用王福邦名義購買白卡,復先後推由F○○、己○○出面提款,不欲身份曝光,則被告F○○冒用壬○○、子○○及酉○○名義申租,自不違背其本意,參照其供稱:「(跟F○○計畫假提款機如何盜取卡片資料及如何偽製卡片提款,你是想隱身分幕後嗎?)是的,連提款時我都未出面」、「(整個籌劃及施行的當中,會拉其他人進來參與,是否不想讓別人知道幕後的人是你?)蘆洲分局那裡我所說的部分,是我自己要去領,我拉他們二個人進來是不想暴露在直接的危險當中,我確實不想讓別人知道我是幕後的策劃人員」(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證F○○冒用壬○○、子○○及酉○○名義乃被告天○○所推為,自應共同負責。
㈢以無形正負磁氣、永續記載於磁帶、磁碟等載體上之電磁紀錄,乃藉程式語言以
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如經機械處理顯示於螢幕或予印出,亦得再生為可視、可讀之對象,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明定藉機器或電腦處理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以文書論,即本此旨;又本罪之處罰重在資訊處理之妨害,非僅為保護紀錄之證明功能,有權製作或輸入電磁記錄者,應即視為文書之制作名義人,不待其另有主體之表示,是以無權利人擅自偽造、變造自動付款機中電腦軟體所儲存之資訊、程式或提款卡背面磁條所燒錄之內碼,甚或行動之內碼序號,均應成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八年度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ATM共用系統?融卡第三磁軌內自起始碼至終止碼分為六大項,第一大項內之欄位一至四,其長度為二、一、三、十六碼,分別代表格式碼、保留欄、參加單位代號(即參加跨行自動提款系統之行庫別)、帳號/卡號,第二大項內之欄位一至十五,其長度?
三、三、一、四、四、四、二、一、六、一、二、二、二、四、一碼,分別代表國別、幣別、金額冪次、每週期允許金額、本週期尚餘金額、本週期開始日、週期長度、PIN重試次數(密碼重試次數)、PIN驗證參數、共用控制欄(由銀行設定,"0"表示可使用共用系統)、保留欄、保留欄、保留欄、卡片失效年月、卡片序號,金融卡第三磁軌中之第三大項、第四大項及第六大項欄位非為必要,可選擇使用或不使用,乃變動長度,如不使用時長度可為零,其第五大項欄位為必要,內容必需為"0",總長度為1位等情,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訊業字第九○一一八○○一九八號函可憑,可見各發卡銀行始有權製作之金融卡其背面磁條內所燒錄之內碼,含有表示發卡銀行(即參加跨行自動提款系統之行庫)、存款人帳號及提款限額等足以識別存款提領等用意證明之資訊,而被告天○○既供稱伊側錄所得之內碼資料曾在電腦上或以報表印出看過其內之連串數字(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就其內容即有認識,竟擅予偽造,進而依其用法,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向代表受理銀行之機器提示其內容,即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至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不生偽造、變造文書之問題者,乃針對插入提款卡後為「輸入提款數字或密碼」部分,自與此前燒錄提款卡內碼及插入偽卡行為之判斷無涉。
綜覈上述,被告天○○所辯,無非卸責或誤解法令之詞,不值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天○○、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地○○迄未到案,而被告天○○及證人A○○所稱地○○於提款機組成後或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曾參與討論作案細節,甚或曾在台中找尋放置地點等情,僅係事前之籌畫階段,尚非嗣後付諸實行之製作偽卡或至九份童玩世界、天臺廣場行使、詐領之分擔行為,於有其他積極證據亦難逕認其就後階段之實行與有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地○○就製作偽卡暨嗣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訂正。
三、被告天○○偽造金融卡內碼中所含依習慣表示銀行帳戶提款相關資訊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刑法就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行使前開電磁紀錄物之行為,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其刑度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天○○、己○○為最有利,核其所為,被告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天○○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天○○就行使偽造之壬○○、子○○、酉○○、亞太商業銀行
名義之私文書及就第一、三階段提領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電子設備取財部分係與F○○謀議後推由其實施,就第二階段提領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電子設備取財亦與被告己○○謀議後推由其實施,應為各該部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被告己○○則為第一階段提領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電子設備取財之實行正犯;被告天○○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及詐欺電子設備取財,與被告己○○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電子設備取財均時間密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天○○、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電子設備取財二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行使王福邦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許凱傑、謝甜甜、曾清錫、楊翔宇、翟國良、黃春英私文書、詐欺電子設備取財部分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茲被告天○○前於七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被告己○○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前科,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被告天○○所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罪名之一部已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罪名之被告己○○均為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三號、第六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被告天○○、己○○之素行非佳,為攫取暴利還債之天○○竟肇意製作假提款機以盜錄金融卡內碼,再燒錄多張之偽卡推由亦貪圖厚利之己○○、F○○出面大量詐領,嚴重妨害公共信用、擾亂金融秩序,暨其二人嗣皆逃亡卸責,惟於偵、審中就大部分罪行已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被告F○○使用之壬○○、楊鑫郎、酉○○、亞太商業銀行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且各該印章與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枚數」欄中之壬○○、王、王福邦、子○○、楊鑫郎、酉○○署押,暨壬○○、楊鑫郎、酉○○、亞太商業銀行之印文皆屬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分別係共犯F○○或被告天○○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均應沒收;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被告天○○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扣案繡有花紋之圓帽一頂,其款式與本院勘驗時所攝各提款照片上之提款人所載者不同,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二十簡子峻店內查扣之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二張係第三人之 簡子俊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查扣之名片簿、筆記本各二冊則係第三人 謝淑英 所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一
九三、一九五頁),均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㈣㈤(即編號二五一至二八三)部分亦係被告天○○同往提領云云,因認被告天○○尚有此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電子付款設備取財犯嫌,並認其側錄附表一所列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內碼及提款密碼部分係涉犯竊取電磁紀錄罪名。惟查:㈠被告F○○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前被捕時,固持有偽造之亥○○金融卡,並稱已自亥○○之帳戶內提領二萬九千元(按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卷第七頁),然附表一中編號二八一至二八三部分係亥○○本人前往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轉帳,業經亥○○到庭證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調閱該行庫提款機之錄影帶勘驗結果,亦發現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一至五分許在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之提款機上操作者,確係亥○○本人無誤,有照片二幀可憑,附表一㈤部分(編號二八一至二八三)之轉帳即非被告天○○及其同夥所為。又被告F○○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曾就附表一中㈠部分(即編號一至三十二)供述,嗣於偵查及審理中迄未到案,被告天○○亦始終否認有參與附表一中㈣部分之犯行,且經本院調閱提款機所攝錄影帶結果,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起至當天晚上七時十四分許止分別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提款機提款者,其臉龐側面之模樣、所載圓帽及藍色上衣之款式暨其提款時頻頻後顧等特徵,雖與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各筆提款(即附表一中㈢部分)之被告F○○相似,但天○○並未出現於鏡頭內,尚難僅憑天○○有主導同年十月十一、十二日之提領,即遽認附表一中㈣部分之提款亦係其推由F○○所為,此外復查無被告天○○併有公訴另旨所控附表一中㈣、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電子設備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認其除首揭有罪部分外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電子設備取財罪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㈡被告天○○取得金融卡背面磁條上之內碼及持卡人輸入之密碼係利用錄碼機為單純之複製,原內碼仍錄在金融卡上,並未脫離其財產監督人移置於天○○之實力支配下,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竊盜」之概念不符,且其側錄並未增減燒在金融卡背面磁條中電磁紀錄之內容,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干擾」行為有間;至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依同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銀行存、放款則非個人身分基本資料(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財金融字第八七七五五六一四號函附件─「研商有關建立全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總歸戶系統及金融機構防範冒名開戶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研討結論㈢意旨參照),被告天○○以側錄之方式輸出金融卡內側,於另有偽造金融卡兼為提領前並不致於妨害其檔案內容之正確性,核其此一舉動僅係偽造文書之預備行為,尚難逕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妨害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罪論擬。因公訴人認前述二部分與首開有罪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舊):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新):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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