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子○○被告己○○被告丁○○右二人共同癸○○被告辛○○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壬○○被告 葉許豔雯 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葉許豔雯、庚○○、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零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林成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鎮○○段尖山
小段四二○地號面積○‧○九五五公頃、第四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八三六四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許林成將前開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詎許林成於簽約後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均拒不辦理繼承登記與過戶手續,經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九○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依此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代被告墊付依被繼承人許林成與原告所訂之買賣契約內應由被繼承人許林成負擔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共計六○二、二一七元,另代墊繼承登記規費四○、一九五元,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代被告墊付遲延辦理繼承登記罰鍰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三者共計一百零四萬一百六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㈡原告主張地價稅部分乃原告代墊,其依據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於辦理移轉登記完妥前開立甲方(即許林成)名義者之一切稅捐由甲方負擔,移轉登記完妥後開立乙方名義者由乙方負擔」,被告等為許林成之繼承人,故過戶前之地價稅應由被告連帶負給付責任;又因許林成未能辦理過戶手續,其死亡後被告等人一直未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因而所生之繼承登記規費與罰鍰,自亦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責。被告稱原告遲延辦理過戶,並非事實。
㈢被告所提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致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申請書,乃原告請
代書寫的,雖該申請書上表明十分之八信託給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林成,但事實上當初是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持分之十分之九,全部登記在許林成名下,其中十分之二為原告給予許林成擔任信託人之報酬,故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林成所有,另原告將其中之十分之七信託予許林成;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許林成又自行向原告之母簡 陳霧艷 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故系爭二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七,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林成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方屬正確,八十三年間伊想要把全部土地都登記給自己,所以以一百八十萬元向許林成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三。而被告所提五十八年八月十日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係指其中十分之七之增值稅與代書費用等由原告負擔,後來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原告與許林成就同一不動產再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支付一百八十萬元,而許林成同意負擔地價稅,原告則負擔增值稅,文義十分明顯。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繳款書等影本七份。
乙、被告戊○○、葉許豔雯、庚○○、乙○○方面:
一、聲明:㈠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林成與原告於五十八年八月十日簽立契約書,共同出資向
簡陳霧豔 (原告之母)購買系爭土地,許林成購得十分之二,原告購得十分之七,並約定登記許林成名下(包括原告十分之七持分之信託登記),後來原告為取回其信託持分十分之七之不動產,並向許林成購買其持分,故簽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值稅並約定原告負擔,但因五十八年至八十三年之增值稅過高,原告遲延辦妥過戶,結果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許林成死亡,被告等面臨高額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問題,而原告則根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請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勝訴確定。
㈡原告將當初信託系爭不動產十分之七予許林成之事實,有原告致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申請書,及上揭五十八年八月十日契約書可證,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應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負擔,且由五十八年八月十日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亦能得出相同之結論。又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原告簽約取得系爭土地移轉所需文件並負責辦理過戶手續,權狀亦本來就在原告處,證人 洪翊軒 得為證明,然原告卻因其自行耽誤,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許林成亡故均未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所生稅費應由原告負擔,又因而產生之繼承登記規費及罰鍰,當然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在前揭原告訴請移轉登記事件中,原告曾提出土地權狀與印鑑證明於法院,顯
見原告於本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稱被告乙○○未交付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為不實,又同日庭訊原告稱,乙○○強調要等支票兌現後才要交付印鑑證明等語,完全與事實及買賣契約不符。如當初被告文件不齊備或需補蓋印章,原告何以不以口頭或書面催告儘速配合辦理,足見原告所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五十八年八月十日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行政院決定書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洪翊軒。
丙、被告壬○○、己○○、丁○○、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許林成是伊等之被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已經板橋地方法院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關於系爭土地處理之內情伊均不清楚,是由被繼承人許林成之續絃即被告乙○○處理,伊等無法表示意見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北縣樹地一字第一五九○七號函(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卷宗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代被告墊付地價稅與繼承登記規費及罰鍰,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償還代墊款項予原告等語;被告乙○○、戊○○、葉許豔雯、庚○○則以:被告乙○○早將辦理移轉登記之全部證件資料交付原告,原告如未耽誤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林成死亡前,所有移轉登記均已完成,根本不會發生後來地價稅、遺產稅等問題,且該不動產之移轉實具有返還信託物之性質,故相關費用依信託法規定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己○○、丁○○、辛○○、壬○○則以:系爭土地之處理過程伊未參與,而由被告乙○○與原告處理,伊等均不清楚無法表示意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款書等為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自行繳納地價稅、繼承登記費用、罰鍰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係原告自行耽誤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致許林成死亡後,才有繼承等相關費用之發生,且系爭土地本來就是原告信託予許林成,地價稅等相關土地之稅負均應由原告繳納云云。經查:
㈠關於原告是否耽誤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導致後來地價稅、遺產稅之發生,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部分:
⒈被告乙○○主張,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原告簽約即取得系爭土地移轉所需文
件並負責辦理過戶手續,至於土地所有權狀本來就存在原告處,證人洪翊軒(被告乙○○胞弟)並曾到庭作證(參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筆錄)。惟查,根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記載:「甲方應即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付給乙方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不僅證明被告乙○○所稱土地所有權狀本來就存在原告處之說詞,與契約條文不符而非真正,且簽約當日如即已交付系爭土地移轉所需文件,第四條應記載乙方已自甲方收受上揭資料無訛,而不是記載甲方應交付上揭資料,足見證人洪翊軒稱簽約當日已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應與事實不符。
⒉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
會同申請,且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出具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之身分證明,而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縱認被告乙○○所言已經將印鑑證明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惟辦理移轉登記應檢附之登記申請書上仍須有許林成之用印或簽名,若由原告單獨辦理尚須有委任之證明並須許林成之身分證明文件,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並主張因許林成都不蓋章所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見該案卷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若果被告乙○○確實已經將全部辦理過戶登記之文件交付原告,本件土地又無權利人資格之限制,衡以常情,原告明知許林成已經病重,理應盡速辦理方為事理之常。
⒊故被告辯稱係原告遲延辦理過戶登記致發生本件之繼承與罰鍰等相關費用,此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尚無足取。
㈡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具有返還信託物之性質,則返還信託物過程所發生之相關
費用,是否均應由原告負擔?或者被告應依法負擔遺產登記規費與罰鍰,並依約負擔地價稅部分:
⒈根據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其真正的五十八年八月十日契約書與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本件系爭不動產十分之七乃原告出資購買,十分之二由許林成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許林成名下;再參酌本院所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卷卷內資料,系爭不動產持分十分之九於六十一年間登記許林成名下,另十分之一由許林成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 簡陳霧艷 購買,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十分之七係由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許林成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就此不動產,實質上原告本有十分之七權利,許林成則有十分之三權利。
⒉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原告與許林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名義上是購買
全部不動產,但基上分析,原告實際上是購買十分之三之應有部分,另十分之七之應有部分,則應屬信託物返還之性質。民法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則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之所謂不動產買賣,就實際上係信託物返還性質之部分,依據上揭民法規定,應適用信託之相關規定,而就十分之三持分買賣部分,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⒊經查,本件信託關係成立於五十八年間,且六十一年間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持分十分之七,已完成登記信託於許林成名下,當時尚無信託法之頒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從而許林成既係法律上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死亡後該財產應列入其遺產,遺產登記規費四萬一百九十五元與遺產登記罰鍰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⒋系爭不動產移轉前所生之地價稅,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⑴原告主張地價稅部分乃原告代墊,其依據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於辦理移轉登記完妥前開立甲方(即許林成)名義者之一切稅捐由甲方負擔,移轉登記完妥後開立乙方名義者由乙方負擔」,就原告向許林成購買系爭不動產十分之三持分,依約定由被告負擔移轉登記完妥前之地價稅,應屬理所當然﹔有疑問者,乃許林成返還原告所信託十分之七持分不動產部分,是否亦應適用本定型化契約條款,由被告承擔系爭不動產移轉前所生之地價稅?按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七雖原告以買賣契約為名,但實係信託物之返還已如前述,該信託物返還之地價稅負擔,應由原告承擔,其金額為四二一、五五二元(000000x
0.7=421552)。且原告就繳納十分之七之地價稅部分,亦屬管理自己之事務,而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原告為被告先行墊付繼承登記費、罰鍰、地價稅(系爭二筆土地十分之三部分)受有後免再行繳納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支付該等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被告乙○○、葉許豔雯、戊○○、庚○○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於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