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則償還本金,借款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又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本息全數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前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原告即將被告乙○○為擔保本件貸款之抵押物聲請拍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0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原告除受償執行費用外,另受償計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之利息四十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部分本金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七元,共計受償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之本金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0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0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理由
一、被告乙○○、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其所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0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與其前開所述相符,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0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