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柒拾玖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三月間止(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因友人丙○○(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急需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先後二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起訴書誤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其住處內,與丙○○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由乙○○至台北市景美橋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再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分予丙○○,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丙○○,經丙○○供出上情,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為警查獲乙○○,並扣得乙○○以二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鷹」之成年男子購得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查獲時淨重八一‧七0公克,起訴書誤為淨重八二公克,經檢驗剩餘淨重七九‧七0公克檢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甲○審理時供承:「我的確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綽號『董仔』之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的確是與丙○○合資向綽號董仔之人購買,我與丙○○合資購買的次數是一、二次,我們各出五千元在台北市景美橋交易」(見甲○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甲○調查時結證稱:「‧‧‧我因為找不到要賣安非他命的人,我有打電話給乙○○問他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我再出錢與他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時間從八十九年一月初至三月間,先後有二、三次,我出五千元,乙○○也出五至六千元,我都是在他家將錢交給他,我有一次陪同乙○○到台北市景美橋,由乙○○下車與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是乙○○與該人接洽,當時我在車上,之後乙○○再將所購得安非他命帶回車上,我二人就平分」(見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去年六、七月至現在我跟小宋(本名 宋國 ×)買安毒約十次,每次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見偵查卷第八頁);惟於甲○調查時證人丙○○稱:「那時(指上開警訊筆錄中所述)我的意思是說,我是找不到藥頭(即指販賣安非他命之人),需要安非他命時就找乙○○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見甲○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是參酌被告之供述,認證人丙○○於甲○審理時所述較為真實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公訴人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有安非他命多達淨重八一‧七0公克(起訴時誤為淨重八二公克,經檢驗剩餘淨重七九‧七0公克檢還),而認被告顯非供己吸用,故認係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供述上開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老鷹」之人以二萬元購得,因綽號「老鷹」之人當時缺錢,才以低價出售,且伊要施用安非他命,亦才以二萬元購得大量安非他命,並非販賣他人,且查獲被告時亦未發現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如電子秤或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等物,是僅以查獲被告扣有安非他命淨重多達八一‧七0公克,即遽論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證據尚屬薄弱,併予說明。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之危害性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至公訴人起訴被告認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惟依上開被告及證人丙○○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此取得報酬而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丙○○施用安非他命之意思而為上開之犯行,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尚有未洽,因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丙○○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而為前開之犯行,應為幫助犯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及被告竟多次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附此說明。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經檢驗剩餘淨重七九‧七0公克,雖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惟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且公訴人業已聲請宣告沒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又安非他命送經檢驗取樣用罄二公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另公訴人尚認被告乙○○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人部分;經查:遍查全偵查卷除警訊筆錄中有證人丙○○指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此外並無其他人指證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皆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公訴人起訴此部分證據嫌有未足,惟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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