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永岡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岡公司)負責人,於該公司籌備期間,負責籌設準備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各該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經由謝姓成年男子居間覓得金主 林淑琴 (後二人均未據起訴),渠三人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淑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永岡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旋於同年月三十日提出領回該筆款項),並於業務上作成之永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虛偽登載該公司各該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實際繳納等不實事項,再檢同上開帳戶存褶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付予不知情之 李來慶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來慶,由李來慶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永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事項正確性之信賴。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擔任永岡公司負責人,經五十餘歲之謝姓男子介紹,覓得金主林淑琴,由林淑琴出借一百五十萬元存入永岡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前開帳戶內,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永岡公司股東確曾繳足資金,但因未逐筆登記,且用於購買公司設備與生財器具,故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需借款充數云云;第查: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為永岡公司籌備處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由林淑琴提供資金匯入一百五十萬元,經李來慶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據以簽證,作成證明永岡公司資本確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書後,前開存款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全數提出,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永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永岡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存卷可稽,已見永岡公司設立時開立活期帳戶之存款,乃臨時挪借作為頭寸以充驗資之用,倘永岡公司籌設時,股東果真實際繳足股款,公司資本已然充實,供查核之資金存款,豈需全數對外籌借,且存入後越二日即遭提領一空﹖此外,永岡公司資本額既達一百五十萬元,其股東依卷內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僅有五人,且以被告一人為董事(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股東出資金額又非戔戔之數,且關係公司及各股東權益至鉅,如確有出資及繳足股款,被告當知之甚詳,詎就永岡公司股東出資金額,被告稱伊出六十萬元, 林麟琪 出四十萬元, 林敏夫 、 楊雪子 、 林靜瑜 合出五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對照卷內永岡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出資四十萬元,林麟琪於同日繳款四十萬元,林敏夫於同日繳款三十萬元,楊雪子於同日繳款二十萬元,林靜瑜於同日繳款二十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顯然不符,即連被告對自己出資繳款金額之敘述,亦與登記資料齟齬,參合前開存提款紀錄,益見被告所辯,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徵其業務上作成及用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之永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內容虛偽不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身為永岡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偽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及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事項正確性之信賴,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前開謝姓男子及林淑琴雖非永岡公司負責人,亦非從事籌備永岡公司相關業務之人, 惟渠 等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至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列,但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設立公司之便利,竟枉顧法令規範,恣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規範意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所用手段、所生實害,及犯後猶狡辯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拘役部分,適用前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及罰金易服勞役等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不實之存褶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永岡公司設立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核准為永岡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者,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亦宣示相同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係以不實之申請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然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既仍須依法為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而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茲以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