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位於新竹市荷蘭村編號A18棟十九樓之實木地板施工,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工後將工程款七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給付原告,惟原告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完工,屋主並已出具完工之證明,惟被告迄今均未支付上開工程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七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其並未與原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簽約,與原告簽約施作前開實木地板工程者為訴外人得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得邑公司),被告僅係得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施工完畢後,屋主認為有瑕疵而拒絕支付得邑公司此部分工程款,以致得邑公司未能將工程款支付原告,而就屋主積欠得邑公司工程款部分,得邑公司業已另提訴訟等情置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位於新竹市荷蘭村編號A18棟十九樓之實木地板施工,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工後將工程款七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給付原告,惟原告業已完工多時,被告迄今卻均未支付云云;惟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有簽訂前開契約,辯稱係訴外人得邑公司與原告簽約,被告僅係得邑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則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工程承攬關係,而原告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工程合約單及屋主出具之證明各一份為證,惟查前開工程合約單之訂購者係記載得邑公司,立合約人欄亦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得邑公司分別蓋其公司(商號)印文,至得邑公司旁雖另有被告之印文,惟參諸該欄分別記載公司及負責人,足見被告係以得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蓋印其上,亦即本件實木地板工程合約係由訴外人得邑公司與原告簽訂,前開工程合約書自不能作為兩造間有本件承攬契約之證明。至前開施工地點之屋主雖有出具證明原告業已完工等情,惟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業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仍不足作為被告即為前開實木地板工程之定作人之證明。
(三)按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乃不同之主體,被告雖為得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參諸上述,被告顯係以得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約,其訂立契約之主體為得邑公司,並非被告自明。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承攬關係及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其個人有積欠工程款之原因事實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從而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七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