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二、一四四七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台北縣○○鄉○○村○○路○○○號「九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及址位於台北縣○○鄉○○村○○路周厝附近九和公司倉庫之負責人,為詐領其以九和公司名義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一年,承保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火災保險金,竟基於放火之故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三時許及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路○○○號九和公司內、該路周厝附之九和公司倉庫內,縱火燒燬前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造成九和公司及倉庫初估約四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財物損失。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三時二十六分許、同年五月三日一時三分許,為屋主乙○、外籍勞工PHAENGBUTDEE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將火勢熄滅。被告雖以前開縱火之方法,燒燬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標的物,欲詐領火災保險金,然因明台保險公司尚在進行理算中,迄未給付保險金,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之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一)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九和公司之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一年,標的地址為台北縣○○鄉○○路○○○號,承保項目為不動產五百萬元、貨物一千萬元,機器設備五百萬元,總計二千萬元,而認被告投保火災保險之日期距九和公司遭人縱火之日期,至為接近。(二)本案火災發生於深夜,且現場有多處起火點,復有巨額保險及未發現有外人侵入之痕跡,係為典型縱火模式。故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三)被告之前願意接受測謊以示清白,屆期卻未赴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顯然係畏懼測謊結果對其不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縱火與詐欺取財之罪行,並辯稱:伊經營之九和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即向保險公司投保,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前更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三千五百萬元,伊係害怕倉庫遭人縱火,才會由兒子輪流看管廠房,但仍遭人縱火,另因伊收到通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之知已經過期,才無法前去,並非故意逃避,伊並無縱火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九和公司曾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中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九和公司舊廠廠址:台北縣○○鄉○○路○○號,保險金額三千萬元,保險期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新廠廠址:台北縣○○鄉○○路○○○號保險金額二千萬元,保險期間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九和公司舊廠廠址台北縣○○鄉○○路○○號,保險期間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保險金額為三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分別有上開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明火業字第九00一三八號及九十年四月四日(90)富保業發字第0九一號函二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經營之九和公司並非係本件縱火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之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投保,而係早於八十五年間即有投保之紀錄,且此次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金額二千萬元,亦與之前所投保有三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不等,並無任何投保金額異常之情形。況本件九和公司火災之理賠案,亦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長威公證公司理算賠款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五百三十三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結賠付,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明火業字第九00一三八號函附卷可佐。是以自不能以被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即遽論被告縱火而欲詐領保險費。
(二)又雖本案經台北縣消防局鑑定結果:其中位於台北縣○○鄉○○村○○路○○○號九和公司之起火處所至少有九處,前側廠房通往後側廠房之通口右前方、左方牆壁附近處所及後側廠房由辦公室入門左前方鐵架,兩排機台右側約中間處所堆放紙袋成品處,以及左前側轉角製繩機,由左前側算起第二扇窗戶,另於最左方約中間處所、左後方轉角處以及左後方算起第二扇窗戶前,共九處,而認定係人為(蓄意縱火)引燃;另位於台北縣○○鄉○○村○○路周厝附近九和公司倉庫之起火處所至少有二處,一為倉庫內入門約中間處所擺放紙袋成品附近處所,一為倉庫內入門右前側擺放機台約中間處所,亦認定係人為(蓄意縱火)引燃,有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二份附卷可按;惟查縱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指,起火處所分別有九處、二處,而研判係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亦不能以此即論斷係上開火災原因,係被告人為縱火所致,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人指證曾目睹上開火災係被告所為。
(三)按被告並無自己證明無罪之義務,更應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且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亦明定:訊問被告應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是以豈能以被告未接受測謊之鑑定,而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再所謂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呼吸等狀況,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呈突發之情緒波動,以為認定受測者是否說謊之依據,然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當時心神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氖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使受測者當時無法排除各該影響因素,單純作答,致發生情緒波動,影響測謊之正確性,故現各國對測謊之正確性尚有存疑。況甲○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未對廠庫縱火部分,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一日(90)陸(三)字第九00二0八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另雖被告稱不知何人對其廠房縱火部分有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何人縱火及被告與該縱火之人有何關係。從而;亦不能僅以被告未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即認定被告有縱火之罪行。綜上所述,足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縱火之犯行,是以公訴人以上開被告有投保火災保險、起火處所有九處研判係人為縱火及被告未接受測謊鑑定,即遽論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犯罪,證據嫌有未足,揆諸上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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