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攬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房屋裝潢工程,總工程款加追加工程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但尚有工程款十八萬元,尚未取得。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丁○○前往上址做工程之細部收尾工作,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該址四樓房間內工作,因該筆未付之工程款項,甲○○遲遲未付,使其無法給付向他人購買材料之費用,心中原已存在之不滿情緒無法疏解頓時遽升,嗣因須甲○○上樓說明衣櫃門把裝設高度,甲○○受丁○○叫喚上樓,待甲○○上樓後,側面背對著丁○○說明擬裝設之高度時,丁○○因先前已蘊積之不滿情緒,頓時湧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甲○○毫無預警之情況下,拿起其所有工作用之鐵鎚,並以尖端部位,往甲○○之頭部敲打,甲○○受攻擊後,立即試圖往門口逃跑,詎丁○○並未就此罷休,續持鐵鎚再往甲○○後腦之人體脆弱部位,猛擊二次,致使甲○○後腦部位受有三處各約六公分之撕裂傷併頭骨骨折,面部有撕裂傷二處各約二點五公分之傷。甲○○因劇烈疼痛,已無力再跑,且滿臉是血,此時,甲○○之子乙○○聞聲上樓,見其父滿臉鮮血,大聲呼喊他人協助,並以手抓住丁○○之腰部,以阻止其繼續攻擊行為,孰料丁○○仍未歇手,丟下手中之鐵鎚,以右手拿起其所有置於腰間工具袋內之美工刀,另以左手,自甲○○背後,由腋下架起甲○○,並持該把美工刀往甲○○之頸部左右各割一刀,致甲○○頸部左右二側有長各約八公分及十五公分之巨大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並大量流血,現場血跡斑斑。丁○○因受到乙○○之拉抓,突回頭看乙○○一眼,隨即持同一把美工刀,往自己之頸部割一刀並停止攻擊。片刻後,樓下有人上來支援,乙○○立即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即時將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甲○○始幸免於難。警方據報後於現場查扣丁○○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鐵槌及美工刀各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鐵鎚敲打告訴人乙○○之後腦,並致告訴人頭部因之受有上述傷害,而有生命之危險,惟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一時氣憤,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當時應係以鐵鎚平頭部位敲打,非以尖端部位攻擊,亦未拿美工刀割劃告訴人頸部,是因被壓在地上,在地上抓美工刀劃過去,不知道劃到告訴人那裡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不僅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亦核與被告本人於警訊中所供:「...我隨手拿起放在椅子上的鎯頭往甲○○的頭部敲打二次至三次左右,只見甲○○的兒子乙○○與甲○○聯手將我壓制在地上,此時我隨手拿起地上的美工刀就往甲○○的脖子劃割一刀...。」(參偵卷第五頁)所述情節若合符節,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行兇所用之鐵槌、美工刀各一把及現場照片十張(參偵卷第十三至十七頁)、行兇後鐵鎚、美工刀照片二張(參偵卷第十八頁)附卷可稽。再查,告訴人係自後遭被告以鐵槌尖端處接續攻擊三下,致受有三處各約六公分之撕裂傷併頭骨骨折,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三紙(參偵卷第十二、二十八頁及本院卷)在卷為憑,且依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之鐵槌狀況,尖端處沾有大量血跡,另一平端處則無血跡顯現,可見被告確係以鐵槌之尖端處攻擊告訴人無訛。另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左、右兩側頸部均受有巨大切割傷併肌肉斷裂。而該頸部傷痕,果若如被告所述,係被壓制在地面而拿起美工刀揮出時,不慎劃傷告訴人,則衡諸經驗法則,人的身體面對他人時,頸部係處於最凹處,受頭部及身體之保護,是最不易遭受傷害之位置,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當以搶奪美工刀之手部或頭部最易遭割傷。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並無手部受傷情況,頭部則除因遭鐵鎚敲打之裂傷外,並無切割傷,反係頸部左、右二側均受巨大切割傷,顯然告訴人頸部之傷亦係被告有意所為無誤,此部分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而查,人體之頭部、頸部乃屬身體之要害,對該等部位攻擊最易致人發生生命危險,此乃一般人所知之常識,被告自不例外。乃被告接連持利器對甲○○之頭部、頸部為攻擊行為,難謂被告對於其攻擊行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可能無所認識。其在有此認識之情況下仍然下手為之,堪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故意,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之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告訴人於被殺後經送醫急救而幸免於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上開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後,雖告訴人因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而有生命之危險,惟告訴人經及時送醫急救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將工程款全部付清,即因之心生不滿,持上開鐵鎚敲打告訴人後腦及以美工刀割劃告訴人頸部二刀,致告訴人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而有生命之危險,嗣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鐵鎚乙支、美工刀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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