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
丙○○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甲○○之兄 周慶忠 所雇用之船員曾在被告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鎮○○里○○路四十六之六號之「竹畔卡拉OK店」消費欠帳,被告乙○○則多次命令被告丙○○至甲○○住處收取前述欠款。甲○○認為前述欠款尚有疑慮,且非其家人所欠,故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至上址與被告乙○○溝通,請被告乙○○不要再至其住處要錢。詎料,被告乙○○竟心生不悅,先叫被告 黃美珠 打電話叫被告丙○○回到上址,隨即與被告黃美珠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乙○○持一鐵棍揮打甲○○,被告黃美珠於打完電話通知被告丙○○後,便持一球棒一同毆打甲○○,甲○○見狀便以身上所帶之螺絲起子及安全帽來防衛,惟仍遭其二人毆傷。不一會兒,被告丙○○即駕車前來,並自車上取出一根鋁棒,與被告乙○○一同追打甲○○,甲○○在遭被告乙○○、丙○○二人多次毆打後,已滿身是血,最後躲入附近一家正在辦喪事之居民家中,被告乙○○、丙○○二人仍不罷休,幸經該戶辦喪事之人阻攔,且警方亦到場,被告乙○○竟先假裝昏迷而由救護車送醫,被告丙○○則隨即逃逸。甲○○遭其三人之毆打後,因之受有右前額つ字型挫裂傷約五公分、頭頂部挫裂傷約二公分、左下眼皮內側挫擦傷、左右膝部擦傷、左右肘部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右肩部及左右大腿多處條狀挫傷瘀血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丙○○、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丙○○、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