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宜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第17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所受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且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自首部分):另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真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1-5頁】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在南科工作、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2號(下稱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一只,驗前淨重
0.191公克,驗餘淨重0.181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8號(下稱偵一卷)第61頁】,為第二級毒品,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0.010公克)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一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易字卷第37頁】,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李宜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的廁所內,以將白色結晶體置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之煙霧,用鼻孔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執行巡邏之勤務,發現李宜駿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因李宜駿疑似有規避查緝的行為,員警將李宜駿攔檢,李宜駿自承已被通緝中,並配合盤查,員警才扣押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191公克、檢驗後淨重
0.181公克)、1組毒品器具(吸食器)等物品,且經李宜駿的同意,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對李宜駿採尿送驗,驗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李宜駿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的採證照片、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9年2月4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226)、勘查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