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上訴人 張志名
張瑋珊 被上訴人 陳英杰
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張志名、張瑋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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