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財物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犯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8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大都會網咖」停車場內,見少年000所有之腳踏車(廠牌為HUB&DYNE,無車身號碼,價值新臺幣45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後逃逸。嗣000發覺報警,經警於2月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中山三路口,發覺乙○○騎乘上開腳踏車形跡可疑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腳踏車1輛(已發還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