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 湯足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本件並無上開釋字意旨所示行為人過失不明確之疑義,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先前無因刑事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檢察官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就讀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知慮淺薄,因一念之差,致罹刑章,嗣於警詢、偵查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見其已有悔意,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本院因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記取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62號被告 陳韋仁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延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1分許,途經延平街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湯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湯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臀部、右側大腿及右手肘挫傷瘀血、右肩及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湯足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韋仁明知業已肇事,並導致湯足受有身體傷害,竟未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蔡明曄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 顏旭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肇事後已與告訴人湯足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羅文秀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