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楊馥銘 (董事長)相對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 謝宗翰 關係人董事 邱韻姍 關係人董事 楊唐惠 關係人監察人 楊文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規定甚明。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董事前聲請檢查人檢查源豐公司帳目,之後並聲明更換檢查人,業經本院107年聲字第96號、108年聲字第106號裁定確定;後檢查人謝宗翰會計師聲請本院109年聲字第2號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經詢問源豐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對檢查人報酬之意見後,監察人楊文書具狀表示對檢查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無意見(該卷第41頁)、董事邱韻姍、楊唐惠、楊馥銘亦均具狀表示合理或無意見(該卷第39頁、第43-45頁),本院審酌檢查人報酬係由公司負擔,且全體董事監察人雖均因屆期未改選而解任,然仍屬源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是就源豐公司檢查人報酬既經全體董事監察人具狀表示同意或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裁定前具狀向本院陳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任之事實,是基於非訟事件程序應迅速終結之意旨,就非訟事件之送達本院認為在源豐公司未經合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前,宜解為全體董事監察人應延長其職務而仍然有受送達之義務,是有關本院前裁檢查人報酬之送達部分,應以全體董事監察人為收受送達之人,且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亦有聲明不服之權限。
三、是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前所為酌定報酬人報酬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受送達,依上開說明認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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