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勝
崔家修曾明堯陳易群黃文勳許維成 楊凱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法扶律師)
施冠宇 賴哲宇 謝宜珊 李冠毅 吳釗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被告 林尤盛
蕭宏洋 洪茗遠 梁正昇 余文豪 蕭旻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聖傑
林柏帆 吳沿呈 許佳華 吳盛寅 張介維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7年度偵字第708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聖傑等23人(不含下述張介維),均與所屬以首揭「 強哥 」為首之詐欺集團,人數、身分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6、107年間(為警查獲以前)為以下犯行:⑴曾明堯仲介謝宜珊、李冠毅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吳盛寅則仲介少年范○○加入擔任「車手」。⑵余文豪仲介楊凱智、吳沿呈、許佳華加入擔任「收簿手」,並與林柏帆共同仲介蕭旻哲加入擔任「收簿手」,且提供其所開設,位在南投縣○○市○○○路○○○號「婷家庄檳榔攤」為據點,林柏帆則另提供車輛供該集團成員使用;「收簿手」楊凱智、蕭旻哲、吳沿呈、許佳華向宅配業者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取款憑證之包裹後,將之帶回「婷家庄檳榔攤」,拆封後拍照並上傳至該集團之「微信」群組,並由不知情之 陳紫涵 ,記錄各該「收簿手」收取包裹之數量、地點,以為對帳及發放報酬之依據,再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由「收水」轉交「車手」用以提領詐騙所得贓款。⑶另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向 郭亮含 等被害人,佯以解除扣款設定、親友借款等由施以詐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車手」賴哲宇、謝宜珊、李冠毅、吳釗綸、蕭宏洋、洪茗遠、梁正昇,依該集團「微信」群組之指示,分別持該集團「收簿手」蕭旻哲、 吳言呈 、許佳華、楊凱智取得再交由「收水」楊凱智、黃文勳、陳易群、施冠宇、許維成發放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郭亮含等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再依該集團之「微信」群組之指示,將領得之贓款分別送交「收水」楊凱智、黃文勳、陳易群、施冠宇、許維成;「收水」楊凱智、黃文勳、陳易群、施冠宇、許維成收受上述「車手」賴哲宇等人交付之詐騙所得贓款後,再依該集團之「微信」群組之指示,將收受之贓款送交「送水」崔家修、陳易群;「送水」崔家修、陳易群取得「收水」楊凱智等人交付之詐騙所得贓款後,將在臺成員所得分配之總報酬即提款總額百分之六加以扣除交付張凱勝後,再依該集團之「微信」群組之指示,將餘款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負責以地下匯兌途徑,將贓款轉出之成員;林尤盛則曾於
106年11月17日,以自己名義在雲林縣租用車輛,用以載送吳釗綸至彰化縣提領贓款。因認被告等24人及該以「強哥」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4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聖傑、張凱勝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崔家修、陳易群、黃文勳、施冠宇、許維成、楊凱智、賴哲宇、謝宜珊、李冠毅、吳釗綸、蕭宏洋、洪茗遠、梁正昇、林尤盛、蕭旻哲、許佳華、吳沿呈、曾明堯、吳盛寅、林柏帆、余文豪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審判程序並非偵查之延長,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聖傑、張凱勝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崔家修、陳易群、黃文勳、施冠宇、許維成、楊凱智、賴哲宇、謝宜珊、李冠毅、吳釗綸、蕭宏洋、洪茗遠、梁正昇、林尤盛、蕭旻哲、許佳華、吳沿呈、曾明堯、吳盛寅、林柏帆、余文豪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於起訴事實部分,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且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認定各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之通知檢察官應於30日內補正,業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逾期迄今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駁回本件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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