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某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12月底)起至109年1月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中華民國第15屆總統選舉賭盤,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暱稱「水果」、「家豪」、「阿維」及不特定人向其簽賭總統選舉賭盤。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賭資下注簽賭「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 所得票數多於總統候選人 韓國瑜 所得票數50萬票」或「總統候選人蔡英文所得票數多於總統候選人韓國瑜所得票數30萬票」之賭盤,賠率均為1比1,若蔡英文所得票數高於上開賭盤條件,則簽賭蔡英文之賭客勝,反之則簽賭蔡英文之賭客輸,賭客下注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並與之對賭。嗣於109年1月3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居處進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4至20頁)。
(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現場搜索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108年10月某日起至109年1月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受暱稱「水果」、「家豪」、「阿維」及不特定人向其簽賭總統選舉賭盤,而反覆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藉以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經營上開總統選舉賭盤,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3)本案經營上開賭局之時間非長,迄今未有獲利,犯罪之規模、情節尚非嚴重;(4)犯後於本院調查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5)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之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妻子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經濟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有經營上揭賭局,然實際上未獲利,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本案被查獲後,那幾個跟我下注的朋友就已聯繫不上,所以他們下注的金額我都沒有收到,我也沒有跟他們收抽頭金,當初只是說好贏的人每支要出200元當作酒菜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意接受緩刑所為之緩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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