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柒貳公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即編號第1、2、4號,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貳公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上午9至1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號0樓之000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洗車場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經嘉義地檢署通緝中,而為警在上開洗車場內緝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3包(即編號第1、2、4號,驗餘淨重合計0.72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
0.972公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台、白色粉末1包(即編號5)等物,又警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44分至其嘉義縣○○市○○○路○○號0樓之000室住處,查獲其所有且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為警對之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上述犯罪事實所述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54、7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93頁、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9頁),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72公克)、吸食器1支、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0.72公克)、電子磅秤1台等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09年1月2日21時20分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衛生局109年1月14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按(見偵卷第9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無視於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反省警惕戒除毒品,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有1女兒,被告入監前與母親及女兒共同生活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72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72公克),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前揭毒品難以析離,故亦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手機4支(手機仍由警局查扣中)等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