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楊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 楊欉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閻楊欉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輔佐人 薛丁維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電話記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4次告訴人 黃瑞賢 所有之洗衣粉,每次約4分之1盒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元,另竊取告訴人 羅中妘 所有之衣物袋1只,價值980元,又衣物袋1只,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羅中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危害,業與告訴人黃瑞賢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羅中妘無調解意願,故尚未與告訴人羅中妘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羅中妘之損失,暨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為證,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4分之1盒洗衣粉,固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黃瑞賢達成調解,告訴人亦不請求本院宣告沒收,此據告訴人黃瑞賢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供陳,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衣物袋1只,雖係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羅中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一(一)│閻楊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108年12月21│仟元。│││日1時46分許)││├──┼───────┼───────────────┤│2│一(一)│閻楊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108年12月25│仟元。│││日1時53分許)││├──┼───────┼───────────────┤│3│一(一)│閻楊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108年12月26│仟元。│││日2時30分許)││├──┼───────┼───────────────┤│4│一(一)│閻楊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108年12月28│仟元。│││日2時許)││├──┼───────┼───────────────┤│5│一(二)│閻楊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108年12月21││││日1時50分許)││└──┴───────┴───────────────┘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閻楊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楊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時46分許、108年12月25日1時53分許、108年12月26日2時30分許、108年12月28日2時許,在黃瑞賢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專佳潔衣自助洗衣店,4次徒手竊取黃瑞賢所有之洗衣粉各約4分之1盒,得手後離開現場。(二)於108年12月21日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羅中妘所有之衣物袋1只,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瑞賢及羅中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閻楊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瑞賢及羅中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淑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閻楊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楊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時46分許、108年12月25日1時53分許、108年12月26日2時30分許、108年12月28日2時許,在黃瑞賢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專佳潔衣自助洗衣店,4次徒手竊取黃瑞賢所有之洗衣粉各約4分之1盒,得手後離開現場。(二)於108年12月21日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羅中妘所有之衣物袋1只,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瑞賢及羅中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閻楊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瑞賢及羅中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