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3日14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北宜公路25公里處時
,因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之過失,竟撞擊原
告所駕駛之U9-9205號自小客車,致車體受損,業經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處理。上揭受損之U9-9205號自小
客車業經修復,其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53,776元(其中工資11,051元;零件42,725元),及鑑定
費用3,000元、交通往返費用1,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
等,共計為68,526元。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上揭車輛
,致使被告受有上揭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8,526元。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刷卡單暨其收據、匯款執據、統一發票、
裕隆經銷商新店廠收費明細表、行照暨駕照等影本各1件為
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騎機車行經台九線24公里加600公尺處彎道,因為路
面濕滑,自行操控滑倒而越過分向限制線,業經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機車倒地後遭原告
汽車左前輪碾撞,機車除前輪遭碾過外,並無加損害於原
告之汽車任何部位。
(二)按照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寬3.7公
尺及路肩1.2公尺共4.9公尺,撞擊點距中心線0.8公尺,
尚有4.1公尺之閃避空間。在台九線約24公里加200公尺亦
即原告車道前方約400公尺處,路旁有明顯『連續彎路』
警告標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經彎路、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於被告發生意外倒地,原告如做好隨時停車
之準備,應該有充裕時間、空間閃避,防止系爭車禍之發
生。
(三)機車被原告撞及彈回原來車道,彈回過程壓過被告的右腳
,原告駕駛汽車,為安全性較高之優勢人體無受傷,卻一
味要求賠償,枉顧人道並未對受傷者施以救護。到警局後
,被告因腳踝受傷腫脹行動不便,提出就醫要求,惟警員
卻附和原告要求被告簽切結賠償書;在做筆錄時,被告因
腳踝疼痛難耐,曾提出4次就醫要求,但均未獲置理,共
拖延了2個多小時,就醫時右腳踝已腫脹變形,經醫院X
光檢查判定為骨折。事後原告多次打電話來求償,惟對被
告之體傷隻字未提。
(四)現場會同查看,原告汽車僅左車輪爆胎、傳動軸變形,車
身均未擦傷,惟原告自行處理一般維修、板金烤漆、更換
兩輪輪胎、更換變速箱油、更換右前避震器、動力轉向總
成...等等,均與本件車禍損害完全無關,被告無由賠償
原告之此等損害。
(五)被告抗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各1件、照片5幀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被告甲○○所
駕駛之PVY-035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丙○○所駕駛之U9-92
05號自小客車於94年8月3日14時20分許,在北宜公路25公里
處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暨依被告聲請函請台北市汽車
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揭U9-9205號自小客車修理之必要
修復費用;暨依原告聲請通知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證人到庭陳述鑑定方法。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8月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北宜公路25公里處,因行
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
U9-9205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體受損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刷
卡單暨其收據、匯款執據、統一發票、裕隆經銷商新店廠收
費明細表、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暨駕照等
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調取被告甲○○所駕駛之PVY-035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
告丙○○所駕駛之U9-9205號自小客車於94年8月3日14時20
分許,在北宜公路25公里處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查核屬
實。被告甲○○雖以其騎機車行經台九線24公里加600公尺
處彎道,因為路面濕滑,其因自行操控滑倒始越過分向限制
線而肇事云云為辯,惟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及讓車時
,應依左列規定: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
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
不得超車。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
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2款及第101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彎道畫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本不得超車或駛人來車道內,不論被告將車輛駛
入來車道內之情形為超車不當或自行操控失當,本件肇事責
任均在被告,殆可認定。又本件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二機關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資為憑,故本件肇事責任係在被告,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賠償,自
有所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逐項分述
如下:
(一)車損53,776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3,776
元(其中工資11,051元;零件42,725元),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
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3年2月13日領照使
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4
年8月3日止,實際使用為1年6個月,而其他業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20%,則前揭修
繕費用之折舊率為10,681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加一),即42,725÷(5+1)=7,120.833
,4捨5入為7,121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42,725-7,121)×0.2×18/12=
10,681.2,4捨5入為10,681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
費用為32,044元(42,725-10,681=32,044元),再加上
工資11,051元等,總計為43,095元。從而,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金額為
43,095元。至被告雖請求本院送請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原告車輛受損之合理修復價格,並據該會回函
稱合理之修復費用為2萬元,該會之鑑定證人 吳善仁 並到
庭證稱:其鑑定之依據是兩造提出的照片及估價單的記載
,在看過照片後,根據被告車輛受損狀況及原告車輛受損
狀況來判定,認為應該不可能造成原告車體那麼嚴重的損
害,才會鑑定出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元。依據照片所認定
損害,及向修車廠索取之估價單來認定,原告所提資料以
下不是必要費用:1.板金工資1,800元。2.輪胎費用2,700
元。3.驅動軸總成4,950元。4.反向軸2,000元。5.動力
轉向總成21,000元。6.軸承735元。7.橫樑4,500元。
8.平衡杆400元。9.穩定杆485元等語(參見本院95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
公會函覆本院合理之修復價格為2萬元,鑑定證人吳善仁
於到庭證稱時亦如是證稱,但其又陳述經評鑑應扣除上開
修復費用,而上開應扣除之費用加總計為38,570元,原告
所支付之修理費用如扣除上開應扣除之38,570元後,應只
有15,206元,與鑑定機關所稱之2萬元顯有差距。又鑑定
證人到庭陳稱其鑑定依據是依據原告車損照片及被告車損
照片而為衡斷,並稱因照片無法看出輪胎受損,故認定輪
胎並非必要之修復費用云云,但被告自認係撞及原告所駕
車輛之左前輪胎,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原告之
車輛確實受有左前輪胎爆胎及傳動軸移位之損害,但鑑定
證人卻稱由照片看不出有上開損害情形,故均扣除上開修
理費用,顯然鑑定證人所憑以照片為判斷依據而得出之所
謂合理修復費用與真實情形顯有差距,並不相符,不足資
為認定之依據,故本院認應依原告於肇事後將車拖吊至修
車廠經修車廠評估修復之費用即53,776元,始為合理之修
復費用,併此敘明。
(二)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丙○○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1件為證,故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往返費1,75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據提出信用卡刷卡之持卡人存根收據
影本1件為證,惟該存根之金額只有890元,且未註明係搭
乘自何處起程前往何處之鐵路列車,尚難遽認係與原告所
受本件車禍之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另部分請求860元
部分則無任何收據為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非財產損害賠償)1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經詢原告其因此次車禍肇
事並未因而受有傷害,亦即並未有上開法條所示之人格法
益受侵害之情事,其據而請求1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6,095元
(43,095+3,000=46,095),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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