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
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金額之借
款動用額度,而還本方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
每月10為還款日,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還款
金額,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4,嗣後隨
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
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最後繳息日為94年12月8日、應繳息日為95年1
月8日、到期日95年1月10日),合計尚欠本金99311元,及
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
分之9.4後,合計為百分之14.295),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
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環理財
利息及本金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