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7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逸仙郵局第80
支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聲請人於民國95年
4月27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80支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表示催
告相對人應於95年5月2日前將放置承租房屋內、屋外之所有
置放物清除乾淨,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經提出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身份證影本各乙件,並有相對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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