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乙○○為伊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前之公
司)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約定應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依
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
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且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丁○○於93年7月畢業,依約應
自94年7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惟被告丁○○未依約清償,所
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53,5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台北
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中以
上學校學生助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甚明。又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
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及第273
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