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下午3時,
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5月18日向原告購買VU-4189號積架驕車
0輛,未依買賣合約完成過戶,被告使用期間積欠稅金和違
規罰款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桃園執行處催繳原告
已付稅金74623元,尚欠違規金額38400元。原告於94.03.23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未果,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稅金繳款證明(3/29至7/25)五張
、違規查詢報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依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自購買日起至今,因故尚未辦理過
戶手續,若有稅捐及法律問題,一切由本人負責」等語。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捐及罰款11萬3千零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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