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北市○○
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與敦化北路120巷7弄
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前方已進入交岔路
口之車輛動態,致甲車前車頭撞擊訴外人 李旭美 所有,由原
告駕駛,適沿台北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已進
入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右側車身,乙車之右側車身因而受損,為修復乙車所支
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茲因乙車所有權
人李旭美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
二、被告就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及原告自訴外人李旭美受
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之事實均無爭執,惟辯稱: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前向鈞院以94年度士
小調字第845號,訴請原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薪
資損失之損害賠償事件,於調解程序中,兩造於法官面前同
意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彼此互相不向對方求償,由
雙方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商談、給付,原告不得事後又向被告
索賠等語。
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94年度士小調字第845
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12月7日調解期日,除了當庭向法官表
示同意被告撤回該件起訴之外,同時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所生損害,同意由雙方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商談、給付,彼此
互不再向對方請求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該次調解
期日法官於報到單之批示及調解程序筆錄核對無訛,應堪認
定。原告雖辯稱:當時只是同意對方撤回起訴,不是同意免
除對方債務,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伊有被騙之感覺等語。
然而,原告當時既已口頭同意免除被告系爭損害賠償債務,
而未附任何條件,參照上開條文,該筆債權債務關係應即消
滅,至於原告當時內心根據哪些因素始決定免除被告該筆債
務,此項動機存在於原告之內心,非被告所得窺知,原告自
不得事後任意就已免除之債務,再為請求,故原告就乙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五千
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