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0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08月08日、92年06月26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02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11
,827元,其中本金為198,638元,未按期繳付。(二)被告
另於92年04月21日與原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
款5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點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納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
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02月21
日止帳款尚餘33,464元,及其中本金31,442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3年06月07日與原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點5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納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
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
年02月21日止帳款尚餘208,723元,及其中本金194,984元未
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消費明細表、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9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6 月  0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