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彭文爵 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彭文爵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未依
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
;彭文爵於94年3月8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彭文爵
之兄弟,為彭文爵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彭文爵對原告之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丙○○辯稱:伊對彭文爵之債務不清楚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丙○○雖辯稱:不清楚云云,但業
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單、戶籍謄本,及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乙○○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6 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325元
合 計 3,325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