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17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6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粘建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台幣壹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5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亦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
迄94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消費款
200426元、預借現金25000元、已到期利息14749元暨違約金
3000元、手續費1075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225426元,應自94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
利息,暨應金額逾10萬元按每月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一份、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各一份、欠
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
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粘建豐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