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被   告 乙○○
           三樓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貸款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
社、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八千八百零七元、票據
號碼HE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面額二百
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票據號碼HE0000000號之支
票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分別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共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二百四十萬八
千八百零七元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其中
二百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回
條聯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
為憑,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發票
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古亭分社、面額二百四十萬八千八百零七元、票據號碼
HE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面額二百萬七
千三百三十八元、票據號碼HE0000000號之支票交
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
,及其中二百四十萬八千八百零七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其中二百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無待原告
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