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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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財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己○○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甲○○關係人 施秉慧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施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戊○○(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四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前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四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無繼承人,亦未立遺囑,身後留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聲請人為前揭土地共有人,且於戊○○死亡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鈞院起訴分割共有土地,現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開庭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聲請選任施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戊○○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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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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