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一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見 蔡國慶 所有車號000—一六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並未拔下,即認有機可乘,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後面空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國慶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欲而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念及該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告犯罪後坦任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竊取甲○○所有車號000—五八二號機車之行為,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五號),惟查:訊之被告供稱平常係騎用母親所有之機車,六月三日當天,因母親之機車不在住處,乃臨時起意竊取甲○○之機車,並非自五月十三日竊取蔡國慶之機車時即有意再行竊取其他人之機車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並非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竊取甲○○之機車,從而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