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途經該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平日以手推車撿拾廢紙回收之乙○○於同一時、地,本應注意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且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道路,又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各等規定,乙○○竟然未保持注意穿越道路之狀況,擅自拖著手推車穿越道路,被告甲○○突見乙○○穿越該路,不及煞車,被告甲○○之機車遂不慎撞擊乙○○所拖行之手推車左側,致手推車壓倒乙○○後,乙○○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上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且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收狀簿內頁影印本一件附卷可證,原審未察,而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為實體判決,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上訴人即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