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盜版「時光機器」光碟片貳片、「拿命線索」光碟片貳片及「諾曼第大空降」光碟片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多次非法重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亦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竟仍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任意以擅自重製方法擷取他人創作成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暨查獲之音樂光碟片數僅有十四片,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時光機器」光碟片二片、「拿命線索」光碟片二片及「諾曼第大空降」光碟片十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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