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確有與告訴人乙○○互毆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所為之指訴。3、由告訴人乙○○所提出,與其指訴相符之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於一時氣憤下方出手傷害告訴人,又其傷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輕,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求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