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基於概括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華陽飯店」三四七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核係犯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名,即行為後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照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付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