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夾鏈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之起始應補充為:「甲○○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夾鏈袋五只,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之結合,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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