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某處,與其不知名之同事飲用高梁酒之酒類,在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前某時,於飲用後已呈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惟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路橋上為警查獲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參以其於駕車期間為警攔查後,尚有走路東倒西歪、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分駐(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