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一支,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為個人駕駛玩樂使用,而竊取他人車輛,心態顯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業已領回失竊之車輛而減少損失,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因被告年紀尚輕,其對於是非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人生觀,尚乏正確觀念,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而不失緩刑之立法本意,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已不知掉落何處,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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