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情感糾紛,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已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