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冠廷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四四一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約定由自訴人提供自營計程車行牌照參加計程車客運服務營運,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五日繳款一次,且前開車輛、車牌及其行照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約日交付被告行駛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與自訴人簽訂前開買賣契約為詐術,使自訴人將所有前開計程車、車牌及其行照交付予被告,並以前開詐術方法,從自訴人處取得分期車款、行費、稅金、車險費用及罰單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蓋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已積欠自訴人前開款項計四十萬三千元未付,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實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又,自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款項,逾期則以該函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拒不返還車輛、車牌及行照,其所為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或侵占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向自訴人租車,均有按時繳租,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與自訴人簽訂系爭租借合約,也陸續繳了幾萬元,嗣因無力繳款始未繼續繳納等語,且被告前開辯解自訴人亦不爭執,況自訴人與被告旋即達成和解,足徵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與刑法上侵占、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田汲雷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