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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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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